京东胜!阿里“双11”商标被宣告无效二审判决书(全文)

思妙知识产权 2024-02-19 10:57:42 资料库 案例库 商标 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开曼群岛。
法定代表人:李嘉明,资深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鸽,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女,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7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孟鸽,被上诉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张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阿里巴巴公司。
2.注册号:10140421。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2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电视文娱节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经营彩票。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46726号《关于第10140421号“双十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京东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京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信息资料;
2.网络有关“双十一”“双十一购物狂欢节”的介绍;
3.历史资料中关于“双十二事变”“双十协定”的介绍;
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关于“双11or双十一”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共计1942篇;
5.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关于“天猫双十一or天猫双11”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共计97篇;
6.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关于“淘宝双十一or淘宝双11”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共计24篇;
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关于“京东双十一or京东双11”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共计111篇;
8.阿里巴巴公司实际使用商标的相关情况;
9.马云先生接受采访的资料;
10.各大电商平台对“双十一”“双11”节日标识的宣传使用;
11.阿里巴巴公司“双十一”系列商标情况;
12.媒体关于“双十一”是否能由阿里巴巴公司注册为商标的有关讨论资料;
13.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国家发改委针对“双十一”购物出具的相关文件。
阿里巴巴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支付宝”“淘宝”“天猫”“酸酸乳”商标的相关荣誉资料;
2.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3.“淘宝”“天猫”等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资料;
4.阿里巴巴公司及“淘宝”商标的荣誉资料;
5.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双11”“双十一”的广告宣传证据;
6.关于“双11”“双十一”的权威报道资料;
7.京东公司及其他主体注册的“双11”“双十一”系列商标资料;
8.“双11”“双十一”系列商标不属于法定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资料;
9.“双11”“双十一”系列商标的有关行政裁决书;
10.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注册的“双11”“双十一”系列商标信息资料;
11.京东商城的百度百科资料。
京东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务院、国家邮政局、中国消费者协会等行政机关使用“双十一”表述的情况;
2.央视财经刊登的《央视对话马云:双十一商标是我们的,欢迎任何人使用》文章;
3.新闻媒体关于“双11/双十一”的相关报道;
4.“双十一惨案”的相关报道;
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编《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执法 法律法规和标准汇编》中,关于2015年5月15日发布、2016年1月1日实施的GB/T31482-2015《品牌价值评价 电子商务》的节选;
6.关于“双十一”商标争议的相关观点;
7.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作出的关于“双11”“双十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关于“双十一”系列商标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京东公司申请的部分商标列表作为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双十一”组成,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缺乏依据,依法予以纠正。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双十一”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阿里巴巴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了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一般不宜并列适用,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同时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以2011年11月2日之前的事实状态为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注册时缺乏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
阿里巴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未仅仅直接表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的促销特点,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诉争商标为阿里巴巴公司独创,并非汉语固定词汇,不属于宣传性用语,能够被识别为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3.诉争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及此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中一直保持着与阿里巴巴公司的紧密关联,同时阿里巴巴公司采取多种维权方式,使诉争商标保持着较强的显著性;4.原审法院在其他众多案件中认可了“双十一”“双11”系列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却在本案中作出相反认定,违反了审理标准一致性原则,同时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也不宜同时适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创新,如创新不被保护,将损害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根基,打击市场创新的积极性。
京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京东双十一/双11”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的二审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先判决认定阿里巴巴公司的“双十一/双11”系列商标具有显著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京东公司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商标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
上述事实,有相关判决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双十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其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阿里巴巴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双阳
书  记  员   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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