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妙代理第25447896号“盐马古道”商标无效宣告答辩胜诉

思妙知识产权 2024-02-19 10:57:42 资料库 案例库 商标 0

申请人:杨树珍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云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思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对第25447896号“盐马古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盐马古道”是世界上地势最高最险的经济文化传播古道,在我国文化传播史上具有重要的慈义,同时,“盐马古道”也成为旅游开发的重点资源,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盐马古道”是历史遗留给中国人类的文化财富,是公共资源,不应被一家独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仅直接表明了商品的产地、原料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或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外,还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以及明显的垄断公共资源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3、关于"盐马古道”的相关介绍和报道;
4、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白象“商标列表、关于“白象”品牌的介绍;
5、在先含有"盐”字而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驳回的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具有合法许可生产、销售食盐的规范上市企业,作为上市企业不会使用恶意手段获得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合法手续注册的商标,经多年广泛的宣传使用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3、商标授权证明;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年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食盐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0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巳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盐马古道”构成,并未与第30类糖、食盐等核定商品的产地、原料等特点建立起必然密切的联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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